本期课题:
保证担保中的常见法律问题管理
本期话题将围绕保证担保的常见法律风险展开讨论,以便大家能够初步识别并规避保证担保的风险点,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案例一:2016年9月6日,原告A公司起诉称,C公司与其在2015年6月30日开始建立皮革购销合同关系,C向其多次采购皮革货物,其后约定,C欠下原告的货款58.2万元应于2016年1月1日前结清,同时由B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C公司向A公司订购了货物6批,共计货款76.2万元,已支付18万元,余款58.2万元需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向A公司结清,如C不能付清货款,则转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B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进行了确认。后经法院审理,B在《担保书》中的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驳回了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普法快线:保证方式分两种,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两者区分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债权的保障较为不利,本案中,A公司必须通过起诉并对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有未清偿债务的,才能要求B公司清偿。
案例二:被告A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B借款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10归还,由担保人C保证,并在欠条上签字。后A逾期未还,B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A、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免除C的保证责任。
普法快线:保证期间即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的计算按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或违约不清的,从法定规则。法定的担保期限有两种:第一,未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中A的还款期限于2016年8月10日届满,担保期间则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A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故免除C的保证责任。第二,约定不明或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三:2012年5月22日,A向B借款30万元,借期为3个月,双方鉴定了一份《借款协议》,C、D为A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至A还清款止。到期后,被告A要求延期3个月还款,B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后A未还款,B于2013年3月23日诉之法院,要求A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C、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C、D以不知情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变更债务履行时间不属于变更合同主要内容,保证人C、D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普法快线: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债权人B与债务人A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了主合同的内容,但是债务履行时间不属于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信息,也未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不应免除担保人C、D的保证责任。